B市S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本案由B市公安局S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B市公安局S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在B市S区后沙峪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张某某与租客杨某某、田某某因抽油烟机损坏问题发生口角,后梁某某持凳子殴打田某某,期间张某某帮助其妻梁某某控制田某某,致田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头下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妻子梁某某(另行处理)在B市S区后沙峪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与租户田某某、杨某某在处理抽油烟机损坏责任问题时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张某某与田某某撕扯过程中,梁某某持屋内凳子砸伤田某某右手部。张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田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头下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梁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录像,证明张某某与梁某某共同实施了殴打田某某的行为。
2.鉴定意见,证明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书证,证明张某某的个人身份、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B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B市S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B市S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