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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组织卖淫案辩护意见

 唐某组织卖淫案辩护意见

南充市s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唐某的委托,指派侯国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组织卖淫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协助组织卖淫,顾名思义,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

协助组织卖淫者,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决策权。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的明知和故意,在客观上所发挥的只是一种辅助性作用,抑或为组织卖淫的外围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组织卖淫罪,罪责不符。

唐某不应被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也不应被定性为共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而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一、法律规定组织卖淫者的认定标准是“组织”,而不是“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从以上法条可见:(1)组织者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组织行为直接作用于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卖淫行为服从于或者依赖于组织行为;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2)协助组织卖淫,协助的对象是组织者而非卖淫人员。协助者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间无直接关系,协助者无权直接指挥、管理或分派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卖淫者对协助行为也不存在服从或依赖关系。协助者对卖淫团伙形成不起控制关键作用,往往在卖淫组织形成后才参与进去的。

第二、唐某没有组织行为,只有协助行为。

首先,唐某不是“某会所”的发起人或股东。

其次,唐某没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唐某没有权利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办法。所谓的“日常管理”,不过是按照既定的管理制度,在履行本职接待工作的同时兼顾会所日常琐事,比如开会点名、考勤等。

最后,唐某仅仅是一位受聘用的员工,领取固定工资和所谓的“5块钱”提成。唐某“负责接待工作,就是客人来了,给客人介绍会所里面那些卖淫服务项目,价位多少,还有就是负责会所日常的管理工作,也叫服务主管。”

第三、唐某没有组织故意,只有协助故意。

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刑法理论历来就有“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我国不承认“行为共同说”,即不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两个必要条件。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其一是要具备组织卖淫共同故意的要素或者内容。其二是间接故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故意。在主观方面,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人都必须要有组织卖淫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不仅是确定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先决条件,而且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重要标准。必须具备组织卖淫的共同行为。所谓共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指引下,按照各自的分工,围绕同一犯罪目的,实施着各自的犯罪行为,并且这些不同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危害社会后果发生的原因。

组织卖淫罪共犯中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种不同的罪,各有其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两种罪的界限清晰,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能混淆。组织卖淫共犯的从犯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性,并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和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刑,而决不能把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处罚。反之,也不能把协助组织卖淫作为组织卖淫罪定性处罚。

结合本案,首先,唐某不具备“组织”卖淫的共同故意,只有“协助”的故意。2017年6月中旬,唐某经人介绍作为接待员来“某会所”上班,领取固定工资。他上班的时间短,没有从卖淫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中牟取非法利益,也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就算其意识到其行为会导致卖淫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之结果,也最多只能算是“协助组织”。唐某不具有实际管理权限,并未参与组织卖淫行为。

二、现有证据表明唐某与卖淫女之间并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认定唐某为组织者证据明显不足。

(一)唐某没有组织和控制卖淫女。

第一,关于“招聘广告”和招聘方式。小姐是自己找来的, 或者通过朋友介绍来上班的。没有人面试她们合格后再上岗。可见唐某并没有实施招募卖淫女的行为。

第二,关于利益分成。给卖淫女发分成的是会所的老板,是通过刘刚发放的,与唐某无关。唐某甚至不知道是怎样给小姐分成的。

(二)某会所的组织者是其他人,而不是唐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某具有组织卖淫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反映“某会所”卖淫的总体情况。唐某在“某会所”的工作内容、职责等,并没有其具备组织卖淫的相关事实。唐某的工作内容、职责等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相关证据反而反映出唐某在其中只起次要作用,考勤和介绍价目均不算是“组织”,只能是“协助”组织者。“某会所”的老板、真正责任人另有其人。讯问笔录和其他证据基本印证了以下事实。

第一,唐某的讯问笔录详细交代了“某会所”的老板、股东、主要责任人。“某会所”的老板和股东分别是雷,负责管钱;张超负责协调关系;李俊林负责现场管理;刘波负责厨房、采购、收银;刘刚负责管理小姐;以及刘浪。他们投资运营会所,制定营业管理制度,管理营业款、小姐、员工。

P46,“会所的结构就是最上面是老板,下面是经理,主管,再下面是普通的服务员、收银员等。”P50,“会所的法人我不知道,我知道雷哥是老板,刘波有可能是老板。”P48,”刘波是管财务的,从我一开始上班时他就在这里了,他负责把每天的营业款收走,对每天的账目进行对账,还要煮饭,有的人说他也是老板。”P51,“收钱是雷哥和刘波收走的,然后要支出钱的时候也是刘波和雷哥给钱,还有就是店头装空调等事宜是他们在安排。”P62,“他叫李哥,我不知道他具体做什么工作,我只通过微信知道他在外面做宣传,就是给会所打广告。”P48,”我(刘刚)也可以直接给收银员返钱。”P49,“现在我(刘刚)的工作是管后勤,除了日常的采购外,就是给员工借支和给技师发工资。”

第二,唐某只是“某会所”雇佣的员工,工资“2300元一个月,然后接待一个客人过来嫖娼5块钱”,工作职责“每天就是保安看到有客人上来后,就通过对讲机喊二楼有客人上。然后我们接待就去把客人接到。给客人介绍会所里面那些卖淫服务项目、价格,介绍完了以后如果客人同意就带客人去会所的包里面。然后我们就去技师休息房把技师带到房间供客人选择,客人选好技师过后,我们就走了。客人和技师就在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客人嫖完过后,我们接待就负责把客人带到吧台付费。”

P46,“唐某也是服务员,但是感觉他应该是服务员的领班这种,他有时候会安排冯天和裴伟去打扫卫生、端茶送水之类的。”

第三,唐某所谓的“负责会所日常的管理工作”,就是安排白班“一个人守到”、考勤、点名等琐事。唐某并没有制定给小姐分成、管理制度的权利。唐某等接待、保安、收银、保洁等员工的工作职责和制度都是老板、股东和主要责任人制定的。

P61,”就是和现在的唐某一样,是会所的主管,负责会所的现场管理工作,就是给我们安排工作,考勤,开会,请假等工作。”

第四,同案犯罪嫌疑人刘刚,P48,“也可以直接给收银员返钱。”P49,“工作是管后勤,除了日常的采购外,就是给员工借支和给技师发工资。”刘刚拥有一定的支配金钱的权利,而这却超越了唐某的职权。两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有大有小,将唐某认定为主犯似待商榷。

三、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

唐某从2017年6月中旬才开始在“某会所”上班,再加上“某会所”从事卖淫的小姐只有两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在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其涉嫌犯罪的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以认为构成自首。唐某还检举揭发“某会所”的老板和股东,并提供相关线索,构成立功。唐某无前科劣迹。同时唐某归案后,态度诚恳,具有悔过表现。故此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组织卖淫罪不成立,其没有组织卖淫的共同故意,行为也只起次要作用,可以认为只涉嫌协助组织卖淫。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采纳。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侯国君

                                 二零一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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