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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关系下借贷关系的认定

特殊关系下借贷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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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毛丹丹、叶冬冬均认为于2015年秋季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实际上叶冬冬有家庭),已于本案起诉前夕分手。2016年6月18日,叶冬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毛丹丹借款陆万元整,于2016年8月18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叶冬冬于2016年9月3日再次向毛丹丹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8月7日,叶冬冬还向毛丹丹出具借条一张,确定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1月期间,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叶冬冬共向毛丹丹及毛丹丹母亲杨金凤支付111472.94元,其中2017年1月7日19000元及2017年3月2日20000元共计39000元转入杨金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7年1月17日转账一笔23000元及2017年1月25日转账一笔10000元,合计33000元由毛丹丹收取。毛丹丹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共支付给叶冬冬54438.88元。

主要争议:毛丹丹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有借条,款项通过信用卡使用、购车款、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交付。叶冬冬抗辩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只是基于特殊关系下出具,毛丹丹没有交付款项,毛丹丹也未举证证明进行了款项交付;退一步讲,根据双方之间支付宝、微信的往来款项计算,叶冬冬交付的款项大于毛丹丹,毛丹丹无需再向毛丹丹支付款项。

 

法院认为:案涉两张借条系由叶冬冬叶冬冬出具事实清楚,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叶冬冬以毛丹丹人未交付借条所载现金为由否认该借条的效力,但叶冬冬的该主张明显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当预知债权人未实际交付款项而持有债权凭证时极易产生对己不利风险的情况下,仍放任毛丹丹毛丹丹长期持有案涉借条的客观事实相悖;同时,结合叶冬冬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我欠你的钱,我也是有良心,你是给我用了很多钱,所以我也说还”的内容,可认定被毛丹丹主张案涉两张借条系之前借款的结算,具有较强的证据优势,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多笔小额构成的39472.94元:毛丹丹、叶冬冬均主张双方关系特殊且亲密,微信、支付宝之间存在频繁的数额不大的款项往来可能是基于彼此的亲密关系,故认定剩余的39472.94元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

 

争议焦点

一、特殊关系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二、微信、支付宝之间的手机支付频繁的现状下,对特殊关系之间存在长期、密集、数额大小不定的资金往来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点

1、特殊关系之间达成的“借条”,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但在被告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款项交付、表意的真实性、借贷的内容等情况进行审查,排除其他可能。

2、基于恋爱或者婚外情等特殊关系,存在长期、连续、密集、琐碎的款项交付行为与生活经验、交易习惯显然有违,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不应以此认定为归还借款或者予以追回。

 

适用法律:

《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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