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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职业x,户籍地x,住x。公民身份证号x。电话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址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联系电话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25民初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x元;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对上诉人遭受伤害根本原因认识错误,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1、案涉烟花存在断火缺陷、复燃放间隔时间大于5s的缺陷。

烟花从原告出示的燃放视频看,案涉烟花点燃后一发,便断火停燃,停燃6分钟左右,却突然复爆,致原告右眼受伤。《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标准。组合烟花在燃放时不得出现熄引、发射偏斜角、低炸、发射偏斜角、断火等现象,发射升空产品的发射偏斜角应≤22.5°。《烟花爆竹 组合烟花》GB19593-2015标准规定,产品中所含小礼花效果(药粒型除外)的发射偏斜角应≤22.5°。燃放时相邻两发之间间隔时间≤5s。案涉烟花存在熄引、断火、燃放时相邻两发之间间隔时间大于5s的现象,不符合执行标准,质量存在缺陷,这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如果不是因为产品缺陷,本次事故不会发生,原告的眼睛也不会被炸伤。即便一审判决错误推定上诉人二次点燃烟花,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案涉烟花安全警示语内容存在缺陷。

1)下图对比案涉烟花警示语和《烟花爆竹 标志》警示语存在差别。案涉烟花包装警示语中没有“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中途断火、熄引,切勿靠近,严禁探头察看,禁止再次点燃引火线”这一基本内容,不符合《烟花爆竹 标志》GB 24426-2015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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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 标志》GB 24426-2015标准规定,4.3.2销售包装上“安全警示语及内容”字体高度≥4mm。5.1.8.1安全警示语及内容 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参考附录A给出的示例内容标明安全警示语。附录A所给出的安全警示为基本要求,必要情况下还可包含其他适用信息。5.1.8.2安全警示语字体颜色要求 安全警示语应使用区别于包装底色的字体清晰标明。涉案组合烟花包装上的警示语字体较小,且颜色为白色,并不醒目;燃放说明内容的字体更加小,如果不仔细阅读,根本不会留意到;作为销售者,被上诉人违规销售,使得上诉人本可以从正规零售商获取安全知识的渠道被切断;作为生产者,本该醒目标注的警示语却不易被人注意,重要的警示语内容:“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中途断火、熄引,切勿靠近,严禁探头察看,禁止再次点燃引火线”也未写明。这使得上诉人获取安全知识的渠道被双重切断。无论是作为销售者还是生产者,被上诉人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重要原因。

2)被上诉人的标识缺陷,违反了强制性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上诉人的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上诉人存在无零售许可的违法销售缺陷。

xx县应急管理局证明,被告没有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销售环节的过错责任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违规销售烟花,切断上诉人从正规零售商获取安全教育知识的途径,与上诉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AQ 4128-2019标准规定,10.1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的负责人应依法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被上诉人作为该案涉烟花的提供者,未取得零售许可,销售人员未经安全知识教育培训,零售时未向原告讲解烟花燃放的方法和注意事项。这也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一大原因。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错误推定上诉人二次点燃烟花。

一审推定认定上诉人断火后点燃烟花,并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推定理由为“原告察看过程中,现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其进行了二次点火,但通过分析事发时监控视频中原告的行为方式并结合燃放后的盒子现状,不能排除其二次点火的可能,原告处置行为存在不当,自身具有过错。

“不能排除”推定为事实成立。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加强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也就是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点燃烟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据此,对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生产者要免除责任,必须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二次点燃烟花的过错行为,一审判决却减轻其产品责任。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产品质量缺陷责任免责事由的举证义务规定,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经营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法》关于经营者应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规定。

三、一审对事故责任分担本末倒置。

1、《产品质量法》第46条 本法所指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2 款,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防止其造成的危险。基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发生了缺陷产品导致的有关的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免责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责任。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免责情形,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烟花燃放视频至少可以看出烟花断火与复燃,足以说明产品缺陷。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在消费领域保障消费者免受人身伤害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消费领域,而非一般的经营活动中。烟花是危险品,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承担更多谨慎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生产了质量缺陷的烟花,又进行违法销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眼睛失明存在重大过错。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产品责任中,只有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无缺陷才能免于责任。上诉人在烟花断火后6分钟靠近察看,符合常情常理,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成为被上诉人减轻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40%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认定总损失x元,但未将鉴定费x元计入,因此总损失应为x元。因上诉费用支付困难,上诉人自愿减轻被上诉人2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x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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